2015年1月5日星期一

【公开举报】 呼市新城区检察院公诉科长金瑞森伙同检察长枉法不起诉犯罪警察,是受贿还是人情?

为“呼格吉勒图案”呼吁的检察官滑力加 已退休,曾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四级高级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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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公诉科长金瑞森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检察长,多次枉法对严重犯罪不依法起诉,包庇罪犯。现将其枉法事实公开举报,因其枉法事实太多,本人将一次举报一个案子。举报以案例分析的方式,请最高人民检察院、中纪委和公众看看其是如何枉法的。

     一、案件侦查及审查情况
〔一〕案情简介:
2007年9月5日上午,家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红山口村66岁的退休工人魏某某,接到呼和浩特公安局新城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二中队民警戈某电话,让其来治安队调解处理魏某某三个月前与村委会发生的争持一事。14时30分许,魏某某自行来到治安队。
戈某将魏某某带到三楼一办公室,就魏与村委会三个月前发生争持之事做笔录。笔录刚做完,戈某接到出警电话,就让魏某等待其回来再处理。
魏某怕自己刚买的放在电动车上的电饭锅丢了,就下楼去看看。
刚下楼就被戈某叫住说:你是不是想跑啊。并将魏某叫回办公室,要给魏某带手铐。
魏某称,我又没犯罪,你凭什么给我带手铐!你一个电话我就来了,我跑什么?
据魏某说,戈强行给他带手铐,他不配合。戈某就骂:老圪泡(呼市骂人话)你还敢反抗。然后挥手一拳头打在魏某右眼上,魏某当时就被打昏过去。当其醒来后,大喊警察打人了。听到喊声的其他民警上来共同将魏某带上手铐,关入约束室。此时有民警看到魏某右眼上鼓起一个包。

         当晚9时,戈某继续说给魏作笔录。 魏要求见领导,戈不同意,魏拒绝作笔录。之后,戈某以带魏某去解放军第253医院进行检查为名,实际将其送进看守所,并关押30多天
戈为掩盖事实,在将魏某关进看守所后,戈于次日(6日)找一郭姓人给其作伪证。
在该份笔录上,戈自己编造谎言让证人证明魏的伤是自己碰的。同时让队长王某某为自己作伪证。
经检察院法医鉴定,魏某某右眼因暴力外伤造成视野缺损,评定为轻伤偏重。
呼市检察院于2007年9月10日对戈某进行审查,2008年1月10日立案侦查。
同年3月3日侦查终结,3月18日移交新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新城区检察院审查情况
新城区检察院接到犯罪嫌疑人戈某涉嫌刑讯逼供案件后,公诉科长金瑞森将案件批给田某审查,同年8月至9月,田某因故请假,金瑞森接手办理此案。并于2008年12月18日写出此案的案件审查报告:
审查报告认为:
1、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所取证据客观真实有效。
2、承办人于2008年5月27日讯问了犯罪嫌疑人戈某,戈某否认打人事实。
3、新城检察院于同年6月3日将此案退回市检察院补充侦查。同年11月22日市检再次移送新检审查起诉。
4、证人证明戈某骂了魏某之后动手打了魏某。
同时证人证明戈某等人在案发后意图掩盖犯罪事实,给证人做内容虚假的笔录。

〔三〕承办人意见:
1、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已经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戈某虽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互相印证。
2、本案侦查部门未对涉嫌掩盖犯罪事实的其他人作出处理。
3、本案的定性,侦查机关认定为逼取口供而使用暴力。但从案件证据来看,犯罪嫌疑人使用暴力的目的并非是为了逼取口供,而是粗暴执法,案件定性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

〔四〕审查结论 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承办人金瑞森认为:犯罪嫌疑人戈军在执法过程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魏某某右眼轻伤,并在案发后试图掩盖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提起公诉,并适用普通程序。
【以上审查报告有照片为证】

二评析
1、从新城区检察院公诉科长金瑞森和田某这个案件审查报告来看,二人对案件审查较细,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戈某犯刑讯逼供罪适用罪名不当。因为戈某打人不是为了获取口供,而是暴力执法。此认定符合事实,定性准确。
从这一改变上级检察机关的定性,金瑞森的法律功底比较扎实。
2、金认为此案应当对为戈某掩盖犯罪事实的人进行处理的意见也是正确的。但是遗憾的是他没有按规定提请侦查机关应当以《检察建议》的方式,对这些人员进行处理。
3、此审查报告遗漏了魏某是什么原因被刑事拘留的,而这是此案的关键。
在案卷中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魏某是被口头传唤到治安队,并没有打算对其实施强制措施。是由于戈某传来之后,对魏某暴力殴打造成魏某轻伤之后,魏某当即表示要见领导控告,并声称只要一出去就上访控告戈某打人。
魏某为掩盖罪行,当即和一些商量之后,哄骗魏某去给他看病,骗魏某某在拘留手续上签字。然后叫来村委会主任,让其写报案材料,给魏某找个罪名将魏某刑事拘留。
从魏某与红山口村委会发生争持是在三个月前,治安队找魏某是调解双方问题,而不是追究魏某刑事责任。那么当戈某殴打魏某之后,怕魏某带伤告状,才和几个人合谋将魏某某关进看守所里养伤。而实际上最终魏某并没有被追究任何刑事责任,足以证明对魏的刑事拘留显然是违法的。
综上所述:戈某所犯罪名涉嫌两个,一个是故意伤害。另一个则是戈某伙同其他公安人员对魏某某非法拘禁。
这 里戈某的犯意明显是两个:故意伤害已经实施完成后,这一罪名已经独立构成。同时戈某为掩盖自己打人的犯罪事实,不仅让同行为自己做伪证,还找来郭某某以外人身份,让其作伪证,其中证言全是戈某自己编的。其性质十分恶劣。
更为恶劣的是戈为掩盖犯罪事实,伙同其他警察和公安局领导,将魏某非法刑事拘禁,实则单独构成非法拘禁罪。
而由于戈某只是一个普通民警,拘留人必须由领导审查同意。因此非法拘禁的行为人除了戈某之外,还有其领导和同事。其同事涉嫌伪证,造成魏某被批准拘留,其批准领导如果明知,则与戈某同样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不知道,则属于渎职。

结论:戈某的行为十分恶劣。他先是故意伤害,后又为掩盖犯罪事实,不仅指使他们作伪证,还用伪证达到非法拘禁魏某的目的。用新的犯罪行为掩盖前一个犯罪行为。两罪都在三年以下,由于其性质恶劣,而且拒不认罪,数罪并罚应当判刑五年。根本不具备缓刑或不起诉条件。

三、案件审查终结后,金瑞森突然改变起诉意见,提出无罪释放戈某。是什么原因让金瑞森和检察长胡兰共同枉法的?

按照我院规定,凡是对案件定性进行改变,必须交案件督查办和专职委员审查。2009年初,就在专职委员对此案定性改变进行审查之时,公诉科长突然提出将原起诉意见改为不起诉。同时得到检察长胡兰的支持。
凡是在公检法工作过的人都知道,当一个案件经过承办人审查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并写出案件审查终结报告,将自己的意见报告给领导,就等于承办人的最后意见。
而如果当案件进入审批过程中,承办人突然改变其起诉意见,变成不起诉,其原因只有两种:
一是案件发现新的事实,如原认定的事实有变,可能影响案件性质的。
二是案件受到干扰,如上级说情、承办人受贿等等枉法情节。

那么这个案件属于哪种原因呢?
当时在检察委员会上,金瑞森在没有收回原审查报告,就重新提出不起诉建议。金的理由为:被害人魏某某突然病故,其是光棍,没人追究。再说原来定戈某刑讯逼供证据也不充分,建议存疑不诉。
金瑞森原审查报告认定戈某定性故意伤害,并认为还应当追究其他掩盖戈某罪行的人。现在突然以被害人死亡为理由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存疑不起诉,这个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1、被害人死亡与追究戈某故意伤害完全没有任何关系,反倒是应当查查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伤害之间有没有直接原因才对。
2、按照检察院审查起诉规定,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如果认定事实清楚,按照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必须依法起诉。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应当退回上级检察作出处理。
3、即使认为案件有疑问,要作出存疑不起诉,也必须是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无法查清的案件,才适用存疑不起诉。
而此案只退回侦查机关一次,根本不具备存疑不起诉的法定条件。
4、金瑞森是在案件审查完毕,并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期间突然改变态度的。
其自己先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后又打自己的脸,认为不充分,尤其是以被害人死亡这个不是理由的理由提出不起诉,显然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只能是枉法。

司法实践证明,办案人枉法的主要原因有:
1、上级领导出面详情。如此案公安机关领导、其他领导找检察长说情,检察长又找金瑞森,这样属于共同枉法;
2、公安领导、其他领导或犯罪嫌疑人直接找金瑞森详情。这属于金瑞森个人枉法。但是金瑞森单独枉法,很难在会上通过。
3、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办案人金瑞森行贿,也可能同时向检察长行贿。此种可能性最大。

      在检察委员会上,金瑞森的不起诉意见一提出,我立即表示反对。按照我院检察委员会研究案件规定的发言程序,依次是:1承办人汇报案件并发表意见;2、承办科室负责人发表科室集体讨论意见;3、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发表对案件的审查意见;4、科室的检察委员会委员发表个人意见;5、副检察长发表个人意见;6、检察长发表对案件的个人意见。7、检察长总结各委员意见,并少数服从多数。
这个表态顺序是检察长为防止副检察长提前表态,使其他委员不好表态而专门制定的,目的是防止人情案。
可在这次讨论戈案中,检察长自己违反自己定下的规定。当我一提出反对意见后,检察长立即发表意见,表示被害人已经死了,再追究一个公安因为工作而犯罪有点可惜。再上被害人是光棍,对戈不起诉后。安抚一下魏的亲属,就不会引起别人的争议。
从这话里显然是检察长已经陷入关系网里,完全不是依法说案,而是同情打人的公安。
其他检察委员会成员看到检察长如此,也都表示同意。只有我一人坚持不同意,同时将此案作为检察长和金瑞森枉法的证据,对此事进行证据保留。
鉴于此案是明显的枉法行为,而参与者既是检察官,也是共产党员。因此特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纪委共同举报。追究金瑞森和检察长枉法的责任。同时建议上级检察院撤销对戈某的不起诉决定,以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拘禁罪追究戈某的刑事责任。以伪证和渎职追究公安机关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证据见照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检察院原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
                       四级高级检察官、42年党龄的共产党员滑力加

                                      二○一五年一月二日








(来源:新浪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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